法官析案
雇员驾车被人撞 雇主先赔再追偿
案情实录:2005年3月2日,朱某驾驶的货车与师某驾驶的顺发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碰撞,朱某因此受伤,成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负主要过错责任,朱某负次要过错责任。由于朱某是胡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货车挂靠在吉祥运输公司,事后,朱某起诉胡某和吉祥公司,要求赔偿。该案经法院调解,朱某得到赔偿共计47万元。 胡某和吉祥公司支付赔偿款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师某、顺发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这47万元。 审判结果:判决师某、顺发公司和保险公司,共赔偿吉祥公司和胡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45万余元的80%。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条规定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二是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受害人既可以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雇主索赔。 本案中,由于朱某是在履行雇主指派的工作时遭遇车祸的,车祸又由第三人师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吉祥公司、胡某作为雇主,对朱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交通事故的师某进行追偿。另外,由于朱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师某一方只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分期付款不按时 余款也可一起讨
案情实录:楼某曾向徐某购买花边原料,尚欠徐某5.2万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徐某催讨后,楼某写了一份欠条,上面写明:所欠5.2万元货款在当年12月底前付1万元,在次年10月底前付1.5万元,余款在次年年底付清。可是,前两期付款期限到期后,楼某都没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无着,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楼某立即支付全部货款。 楼某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货款,但他提出,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尚有2.7万元没到付款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法院当庭判决楼某限期向徐某偿付全部货款。 法官点评:《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是可以的,但买受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但楼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这未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徐某要求他支付全部货款是有道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杜国良
王法明 |